由日本職業棒球組織,中央棒球聯合會,太平洋棒球聯合會和兩個聯合會組成的12支球隊修訂了“觀看比賽合同條款和條件”的一部分,並作為新的下屬規定“拍攝和分發照片和電影·傳輸規則“將被執行。從2025年2月1日開始,適用於職業棒球的所有比賽,無論是正式比賽、表演賽、一軍、二軍等。感謝粉絲們的理解和合作。


2025年2月修訂

日本職棒組織

中央棒球聯合會

太平洋棒球聯合會

12支球隊

比賽觀戰合同條款

第1章 總則

第一條 (目的)

本條款和條件規定了觀眾觀看由株式會社北海道日本火腿鬥士隊(下面,“我們的團隊”)和獲得球隊比賽演出許可的人(下面,與我們的團隊一起,我們稱之為“組織者”)主辦的比賽的相關事項,以確保比賽的順利進行和觀眾安全、平靜地觀看比賽。

2.在本條款和條件中,下列術語的含義應當分別規定,除非在上下文中有其他含義。

(1)“球場”是指進行比賽的球場,“球場管理者”是指管理運營該球場的主體。

(2)“比賽”是指職業棒球的年度聯盟錦標賽、非正式比賽、參賽選手以外的支配下選手的比賽、其他比賽。

(3)“觀看比賽合同”,是指按照入場券票面記載的日期和地點進入球場以及在入場券指定的座位或者地點觀看比賽的合同。

(4)“門票”,是指主辦者或者受主辦者委托的人簽發的進入球場和觀看比賽的憑證。

(5)“正規入場券”,是指入場券中希望觀看比賽的人從組織者或者組織者指定的人處取得的,或者在不違反第四條規定的情況下從第三人處取得的,不包括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拆了副券的、剪票的以及組織者另行規定的其他入場券。

(6)"主辦人的職員等",是指除主辦人的職員及正式職員外,合同職員、鐘點工、臨時工、派遣職員及其他服從主辦人指揮和監督的人員,以及根據承包合同、委托合同及其他合同為主辦人提供服務的保安人員、球場管理者的相關人員及其他人員。

(7)“本職業棒球條款”,是指本條款、本球團以外的一般社團法人日本棒球機構所屬球團制定的有關觀看比賽的條款、條件,除上下文中明確排除特別支援許可規程以及照片、動畫等的拍攝、發送、發送規程外,當然包括作為下級規程的特別支援許可規程以及照片、動畫等的拍攝、發送、發送規程等。

第2章 觀戰合同

第二條 (合同的成立)

觀看比賽的合同,在希望觀看比賽的人取得正規入場券時,根據本條款成立。

2.正規入場券的持有人可以按照正規入場券的規定,按照本條款和組織者事先告知的條件,進入球場,在指定的座位或者場所觀看比賽。

3.在進入體育場時,觀眾應當按照組織者規定的方式出示普通入場券,並接受檢票,並且在進入體育場之後,觀眾應當保留普通入場券的存根,直到離開體育場為止,如果組織者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人提出要求,則應當出示存根。

4.關於入場券和入場的詳細規定,除第七條規定外,由組織者另行規定。

第三條 (拒售原因)

組織者不得向下列人員出售門票:。另外,其不因此事由自行或者通過第三人取得門票的,主辦方可以根據第六條的規定拒絕其入場。

關於防止暴力團成員不當行為等的法律 (1991年5月15日法律77號) 第2條屬於暴力團或與此類似的反社會團體(以下稱為“暴力團等”)的人(以下稱為“暴力團成員等”)

(2)非暴力團成員時起未滿5年者

(3)與暴力團等或暴力團成員等有組織上或業務上的關係,或屬於有該關係的團體的人

(4)向暴力團等或暴力團成員等提供資金或其他便利,或有社會上認為不合理的密切關係者;

(5)以違反第四條的行為為目的而取得入場券的人

(6)在比賽 (也包括不由主辦者主辦的) 中,因違反第4條的行為、在球場或其管理區域內的行為或與有組織的應援有關的活動,被判處罰金以上刑罰,自該裁判確定之日起未經過5年者;

(7)自行或通過第三者取得超過主辦者另行規定的每人取得限制張數的入場券的人 (團體的情況下以該團體所屬的所有人為對象)

(8)根據第11條被指定為拒絕銷售對象的人

(9)其他主辦者認為有相當理由不出售入場券的人

第四條 (禁止轉賣等)

未經主辦方許可,任何人不得轉賣 (包括通過網路拍賣轉賣) 或以其他方式使第三人獲得入場券。但是,基於家人、朋友、交易對象或其他類似特定關係,不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作為營業的,不在此限。

第五條 (禁止攜帶物品)

除非主辦方允許,任何人不得將下列物品帶入球場:。

(1)槍炮刀劍類、煙花爆竹、劇毒化學品、其他危險物品

(2)發出明顯惡臭、發出妨礙觀看的音量、或者可能以其他方式妨礙其他觀眾觀看的物品;

(3)瓶、罐類、冷櫃及類似物

(4)寵物其他動物(但導盲犬、導聽犬等除外。)

(5)以過度確保座位為目的的物品

(6)其他主辦方或球場管理者另行指定的物品

2.為確保前款規定的有效性,主辦方在入場時可以要求觀眾打開包、袋或者其他物品,出示物品,並對其隨身行李進行檢查。

第六條 (拒絕入場)

組織者可以拒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進入球場:。

(1)未持有正規入場券或未出示正規入場券的人

(2)屬於第三條規定的拒絕銷售事由的人員

(3)欲攜帶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禁止攜帶物或不接受同條第二款規定的隨身行李檢查者;

(4)違反或有違反第八條禁止行為者

(5)帶有明顯酒氣的人

(6)妨礙或有可能妨礙比賽順利進行者;

(7)有顯著影響其他觀眾觀賽行為或有可能發生該行為者;

(8)其他主辦方認為可以拒絕入場的人員

第3章 觀戰

第七條 (入場和離開)

觀眾可以在主辦者規定的時間開始進入球場,比賽結束時,應當按照主辦者職員等的指示,迅速離開球場。

2.任何人在觀看比賽時,除下一條及第九條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主辦方適當規定的註意事項,並遵守主辦方職員等的指示。

第八條 (禁止行為)

未經主辦方許可,任何人不得進行以下行為:。

(1)占據正規入場券指定座位以外的座位,或者在通道、樓梯、出入口等處聚集或者觀看比賽的行為;

(2)確保自己觀看比賽不需要的自由席或站席等的行為

(3)使用閃光燈、光線或其他類似物品,有可能妨礙比賽的行為。

(4)球場設施及物品的毀損行為

(5)銷售物品、宣傳廣告、發放問卷或傳單及其他類似行為。

(6)對其他觀眾及領隊、教練、選手、主辦者及其職員等、銷售店及其他球場相關人員造成威脅、作為或不作為的強迫、暴力、誹謗中傷及其他睏擾的行為。

(7)與確保座位、應援、觀戰等相關,向其他觀眾索取財物或其他利益的行為;

(8)闖入運動場,向觀眾席、中央大廳、運動場等投擲物品,攀登或懸掛柵欄、防空洞、柵欄、欄桿、網等的行為,探出運動場內的行為,其他可能危及自己或他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的行為;

(9)進入運動場、後臺及其他禁止入內場所的行為

(10)宴會、聚會、賭博、麻將以及其他不適合觀看比賽的行為

(11)隨意在球場外制造噪音的行為

(12)違反球場管理者制定的球場管理相關規則或在球場張貼告示或以其他方式告知的註意事項的行為;

(13)妨礙或有可能妨礙比賽的順利進行或其他觀眾觀戰的行為。

(14)將入場券用於犯罪的行為;

(15)追逐球等,不論其他任何理由,可能對其他觀眾造成損害的行為。

(16)違反照片、動畫等的拍攝、發送、發送規定以及主辦方職員等的指示的行為

(17)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本款各項規定的行為;

2.違反前款規定者(團體的情況下,是其全體成員。本項中以下相同)或主辦者職員等認為有與此相當理由者,必須遵從出示身份證明書、出示面部照片及其他主辦者職員等指示的事項。

第九條 (聲援行為)

未經主辦者許可,任何人在觀看比賽時,不得進行下列各項聲援行為:。

(1)使用小號、太鼓、錢、笛子或其他樂器或與此類似的物品進行助威

(2)使用助威旗、橫幅等可能影響觀眾觀賽的物品進行助威

(3)組織觀眾或領導觀眾助威而進行的集體助威

(4)其他以本球隊另行指定的方式進行應援

2.任何人在比賽助威時,都必須遵守主辦方適當規定的註意事項,並且必須服從主辦方職員等的指示。

3.本條第1款的許可標準及程序,由本球隊另行規定。

第4章 違反的措施

第10條 (退場措施)

組織者應當在比賽期間或者其他任何情況下,將下列情形之一的觀眾帶出球場:。但是,如果該觀眾及時消除退場原因,並且認為對其他觀眾造成輕微幹擾的,主辦方可以暫緩退場。

(1)屬於第三條拒絕銷售事由的人

(2)將第5條第1項的禁止帶入物帶入球場內時

(3)屬於第六條規定的拒絕入場事由的人員

(4)違反第八條的禁止行為的;

(5)根據第九條獲得許可者或團體,脫離許可範圍或實施違反許可所附條件行為的;

(6)不遵守主辦方職員等的指示時

(7)主辦人判斷有其他符合前各項規定的退場事由時

2.主辦者認為適當退場的,觀眾不顧主辦者職員等的退場要求不退場的,主辦者可以通知警察,或者在適當的限度內採取促使退場的措施。

第11條 (拒售對象的指定)

攜帶第五條第一款各項禁止攜帶物的人、違反第八條第一款各項禁止行為者、實施第九條第一款各項及第二款禁止的聲援行為者、其他違反本職業棒球條款的人、在與本職業棒球條款相關的程序中進行虛假或引人誤解的申述者 (實施這些行為的人為團體時其成員),主辦者判斷該行為為惡劣時,主辦者指定該違反者 (違反者為團體時其成員) 為第三條的拒絕銷售對象。

2.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下,該違反者屬於進行聲援的團體的情況下,主辦者根據情況,將該團體的成員、與該團體屬於同一聯合組織的其他團體的成員以及該違反時的成員指定為第三條規定的拒絕銷售對象。

3.第三條符合第1項至第7項和第9項的人員屬於聲援團體的,主辦方視情況指定該團體的成員、與該團體屬於同一聯合組織的其他團體的成員以及與該人員同時屬於同一團體或聯合組織的人員為第三條規定的拒售對象。

4.集體且持續地實施違反第五條第一款各項、第八條第一款各項、第九條第一款各項、第二款行為的人,主辦方認為該行為性質惡劣的,主辦方指定該違反者及其集體成員為第三條規定的拒售對象。

5.多次違反本職業棒球條款者,被判處緩刑有罪判決以上刑罰,自該裁判確定之日起未滿五年者,主辦者可以指定為第三條規定的拒售對象。

6.任何人都不得對組織者前5款的判斷提出任何異議。

7.獲得本條第1款至第5款指定者,必須遵從出示身份證明書、出示面部照片及其他主辦方職員等的指示事項。

8.獲得本條第1款至第5款指定者反省其行為,認為今後無該違反行為之虞時,主辦者可在職業棒球暴力團等排除對策協議會協商後解除該指定。

9.主辦者認為對前款指定解除的判斷有必要時,可以對特定比賽或特定期間的比賽設置觀察期間,以該期間內觀賽或助威態度良好為條件。

第5章 入場費的退還等

第12條 (入場費的退還)

根據第6條規定拒絕入場或者根據第10條規定採取退場措施的,不退還入場費。

2.除前款規定外,退還入場費的條件及其細節,由主辦方另行規定。但是,無論退票事由如何,正規入場券以外的入場券均不予退還。

第13條 (責任限制)

組織者和球場管理者不對觀眾遭受的下列損害承擔責任:。但因應歸責於主辦者或主辦者職員等或球場管理者的事由時,不在此限。

(1)本壘打、界外球、其他因比賽、球迷服務行為或練習行為引起的損害

(2)因暴動、騷亂等其他觀眾的行為造成的損害

(3)球場設施造成的損害

(4)因觀眾違反本條款及其他主辦方規定的規則或主辦方職員等的指示而造成的損害

(5)因第6條規定的拒絕入場或第10條規定的退場措施而造成的損害

(6)除前各項規定外,觀看比賽時,在球場及其管理區域內發生的損害

2.在前款但書的情況下,主辦人或者球場管理者所承擔的損害賠償的範圍,應當限於治療費用等直接損害,而不包括利潤損失、其他間接損害以及特殊損害。但是,因主辦者或主辦者的職員等或球場管理者的故意行為或重大過失行為引起的損害,不在此限。

3.觀眾必須密切關註練習中的球,本壘打,界外球,為球迷服務而投擲的球等的方向,並註意避免損害自己。

第6章 其他

第14條 (詳細規定)

關於觀看比賽的其他細節由組織者另行規定。

第15條 (管轄)

觀眾和組織者之間關於觀看比賽的合同的爭議,根據訴訟的數額,由地方法院或者組織者的總部所在地的簡易法院作為第一審具有排他性管轄權的法院。

第7章 附則

第16條 (效力)

本合同於2010年 (2010年) 2月4日生效。

2.組織者可以在年度聯合會錦標賽期間對本條款和條件進行修訂,修訂後的條款和條件適用於在修訂生效後舉行的比賽的比賽觀看合同。

第17條 (本合同生效前的行為)

如果在本條款生效之日之前的行為符合第11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的規定,主辦方可以根據該條第1款或第2款將其指定為第3條規定的拒售對象。

特別支援許可規定

根據比賽觀看合同條款(以下稱為“本條款和條件”)第9條,球隊制定了如下特殊支持規定(以下稱為“本規程”)。

第一條 (目的)

(1)

本規程規定了允許組織或領導觀眾進行集體聲援(下面,“歡呼隊方式的歡呼”)的標準和程序。

(2)

除根據本規定外,球隊不允許根據第九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進行支持。

第二條 (許可申請)

(1)

欲以拉拉隊方式進行助威的團體,必須事先向本球隊提交本球隊規定的許可申請書,並得到本球隊的許可。

(2)

進行前款許可申請的團體,必須在本球團規定的許可申請書上記載以下事項,並由代表人簽名蓋章後,向本球團提交。

團體名代表者名團體的聯絡方式成員(包括經常參與啦啦隊方式助威的人員。以下相同。)的數量記載成員的姓名、住阯、聯絡方式的名冊支援形態其他本球隊要求的事項

(3)

根據本條進行許可申請的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該團體必須向本球團提交書面文件,記載構成聯合組織的各助威團的名稱、聯合組織的職員姓名及其他本球團要求的事項。

(4)

根據本條進行許可申請的團體,必須與許可申請書一起向本球團提交該團體的全體成員不符合本條款第三條的規定、遵守本條款和本規程的規定、不同時參與多個球團的聲援、該團體的各成員以作為一般觀眾的模範聲援領導者的覺悟進行活動的書面保證。

(5)

依照本條申請許可的單位不得在許可申請書、許可申請書的附件和其他有關文件中作虛假記載或者不記載。

(6)

根據本條的許可申請後,許可申請書或其附加文件所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時,該團體必須迅速將該變更以書面形式提交給球隊。

(7)

本球隊可適當制定基於本條的許可申請程序細則。

第三條 (個人信息)

(1)

根據本規定獲得的名單和其他個人信息(以下稱為“名簿等”)應用於判斷第三條規定的與該組織有關的原因,掌握和管理支持情況,執行本條款和規定,以及其他與此相關的目的。

(2)

名冊等所記載的全部信息,由日本棒球機構、構成日本專業棒球組織的聯盟及球團、以及球場管理者,關於他們相關的比賽,在前項的利用目的範圍內共同利用。

(3)

除其他法律允許的情況外,球團應在為達到第1款規定的目的所必要的範圍內,向日本棒球組織、組成日本職業棒球組織的聯盟、球團、球場管理者以及受球團或球場管理者委托的第三方提供名單等。

(4)

除本條規定外,球團對名單等按照球團另行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許可)

(1)

本球團根據第2條的許可申請,對於不符合第5條各項事由的團體中,根據本球團規定的要件和手續,本球團認為適合允許啦啦隊方式的應援的團體,給予啦啦隊方式的應援許可。

(2)

進行第2條許可申請的團體,關於該許可申請手續,不得向本球團的職員等提出提供或提供金錢或其他便利的申請,不得進行其他懷疑許可申請手續公正的行為。

(3)

對於符合第5條規定理由的團體,本球隊在考慮了該理由發生的時間、該理由的內容、與該理由相關的成員的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情況後,如果球隊認為合適,可以允許該團體以拉拉隊的方式進行助威。

(4)

本球團認為對第1款及第3款的判斷有必要時,對於提出許可申請的團體,可以僅限於特定比賽或特定期間的比賽,試驗性地許可啦啦隊方式的應援。

(5)

第1款和第3款的許可,在聯盟錦標賽的每個年度特定期間進行。

第五條 (不合格原因)

(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團體,不得獲得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符合本條款第三條各項事由之一的成員過去或現在所屬或參與過的團體在球團或球團以外的人主辦的比賽中被罰退場的成員過去或現在所屬或參與過的團體違反或可能違反本條款第八條各項之一的成員過去或現在所屬或參與過的團體不遵守或可能不遵守球團規定的條件或球團職員等的指示的成員過去或現在所屬或參與過的團體有成員同時參與多個球團的助威的團體該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過去或現在該聯合組織的職員、運營負責人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人符合本條款第三條各項事由之一的團體該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過去或現在該聯合組織的職員、運營負責人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人違反或可能違反本條款第八條各項之一的團體該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該聯合組織的職員、運營負責人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人在球團或球團以外的人主辦的比賽中被罰退場的團體該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該聯合組織的職員、運營負責人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人不遵守或可能不遵守

第六條 (許可的條件等)

(1)

對於第四條的許可,球隊可以在授予許可時或之後附加球隊認為適當的條件。

(2)

球團認為適當的時候,為了確保該團體的應援順利有序地進行,球團將在球團認為適當的限度內,確保特定區域的座位,並允許本條第9條第1款第1項、第2項或第4項的(以下稱為“許可團體”)應援。

(3)

本球團有權適當地自由變更本條第1款的條件及前款許可的內容。

第七條 (許可的撤銷)

(1)

除被判明許可團體為符合第五條規定的團體,或者許可團體或其成員違反本條款或本規程外,球團認為必要時,即使在許可期間內,球團也有權取消該許可或在一定期間內停止許可的效力。

第八條 (許可的性質)

(1)

根據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做出的許可等決定應由球隊自由裁量權決定,任何人均無權獲得本規程下的許可,也不得對本規程下的許可的有效性、許可的撤銷、許可的內容、條件或其他任何事項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

(2)

球隊不會根據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做出關於許可等決定的理由。

第九條 (職業棒球暴力團等排除對策協議會)

(1)

本球團認為有必要時,經過職業棒球暴力團等排除對策協議會的協商,根據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做出許可等判斷。

第10條 (遵守規章等)

(1)

許可團體及其成員應當以普通觀眾模範的應援領隊的自覺為基礎,避免與領隊、教練員、運動員、主辦者的職員等、銷售店及其他球場相關人員以及其他應援團和觀眾之間的糾紛,積極協助比賽的順利進行和其他觀眾安全、平穩地觀看比賽,努力獲得不屬於該團體的觀眾的理解。

(2)

許可團體及其成員不得向本球團的職員等提供或申請提供金錢或其他便利,以及其他使人懷疑本規程運用公正的行為。

(3)

許可團體及其成員不得濫用或者涉嫌濫用本規程規定的許可。

(4)

許可組織應當使其成員遵守本條款和條件,以及本規定和本規定下的許可條件。

第11條 (協商和報告)

(1)

許可團體應本球團的要求,就該團體的應援方法、應援方式、其成員參加應援的情況及其他事項進行報告,就應援方法等與本球團進行協商,為達到本條款及本規程的目的,必須積極協助本球團。

(2)

如果許可團體向球隊承認其成員符合本條款第三條的情形或者違反了本條款第八條的規定,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球隊報告該事實。

(3)

除前2項外,許可團體必須就本球團要求的事項,按照本球團要求的形式進行報告。

第12條 (與本條款和條件的關係)

(1)

本規定構成本合同的一部分。

(2)

本條款中定義的詞語在本規程中也具有本條款中定義的含義,除非在上下文中明確具有其他含義。

根據比賽觀看合同條款(以下稱為“本條款和條件”)第9條,球隊制定了如下特殊支持規定(以下稱為“本規程”)。

第一條 (目的)

本規程規定了允許組織或領導觀眾進行集體聲援(下面,“歡呼隊方式的歡呼”)的標準和程序。

2.除根據本規定外,球隊不允許根據第九條第1款規定的形式進行支持。

第二條 (許可申請)

欲以拉拉隊方式進行助威的團體,必須事先向本球隊提交本球隊規定的許可申請書,並得到本球隊的許可。

2.進行前款許可申請的團體,必須在本球團規定的許可申請書上記載以下事項,並由代表人簽名蓋章後,向本球團提交。

(1)團體名稱

(2)代表姓名

(3)團體聯係人

(4)成員(包括經常參與啦啦隊方式助威的人員。以下相同。)數

(5)記載成員姓名、住阯、聯係方式的名冊

(6)支援形態

(7)其他本球隊要求的事項

3.根據本條進行許可申請的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該團體必須向本球團提交書面文件,記載構成聯合組織的各助威團的名稱、聯合組織的職員姓名及其他本球團要求的事項。

4.根據本條進行許可申請的團體,必須與許可申請書一起,向本球團提交該團體的全體成員不符合本條款第三條的規定、遵守本條款和本規程的規定、不同時參與多個球團的聲援、該團體的各成員以作為一般觀眾的模範聲援領導者的覺悟進行活動的書面保證。

5.依照本條申請許可的單位不得在許可申請書、許可申請書的附件和其他有關文件中作虛假記載或者不記載。

6.根據本條的許可申請後,許可申請書或其附加文件所記載的事項發生變更時,該團體必須迅速將該變更以書面形式提交給球隊。

7.本球隊可適當制定基於本條的許可申請程序細則。

第三條 (個人信息)

根據本規定獲得的名單和其他個人信息(以下稱為“名簿等”)應用於判斷第三條規定的與該組織有關的原因,掌握和管理支持情況,執行本條款和規定,以及其他與此相關的目的。

2.名冊等所記載的全部信息,由日本棒球機構、構成日本專業棒球組織的聯盟及球團、以及球場管理者,關於他們相關的比賽,在前項的利用目的範圍內共同利用。

3.除其他法律允許的情況外,球團應在為達到第1款規定的目的所必要的範圍內,向日本棒球組織、組成日本職業棒球組織的聯盟、球團、球場管理者以及受球團或球場管理者委托的第三方提供名單等。

4.除本條規定外,球團對名單等按照球團另行規定的個人信息保護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條 (許可)

本球團根據第2條的許可申請,對於不符合第5條各項事由的團體中,根據本球團規定的要件和手續,本球團認為適合允許啦啦隊方式的應援的團體,給予啦啦隊方式的應援許可。

2.進行第2條許可申請的團體,關於該許可申請手續,不得向本球團的職員等提出提供或提供金錢或其他便利的申請,不得進行其他懷疑許可申請手續公正的行為。

3.對於符合第5條規定理由的團體,本球隊在考慮了該理由發生的時間、該理由的內容、與該理由相關的成員的狀況以及其他一切情況後,如果球隊認為合適,可以允許該團體以拉拉隊的方式進行助威。

4.本球團認為對第1款及第3款的判斷有必要時,對於提出許可申請的團體,可以僅限於特定比賽或特定期間的比賽,試驗性地許可啦啦隊方式的應援。

5.第1款和第3款的許可,在聯盟錦標賽的每個年度特定期間進行。

第五條 (不合格原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團體,不得獲得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

(1)符合本條款第三條各項事由之一的成員過去或現在所屬或參與過的團體。

(2)在本球團或本球團以外的人主辦的比賽中被罰退場的成員過去或現在所屬或參與的團體

(3)違反或可能違反本條款第八條各項之一的成員過去或現在所屬或參與過的團體。

(4)不遵守或有可能不遵守本球團規定的條件或本球團職員等的指示的成員過去或現在所屬或參與過的團體

(5)成員同時參與支持多個球隊的團體

(6)該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過去或現在該聯合組織的職員、運營負責人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人屬於本條款第三條各項事由之一的團體。

(7)該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過去或現在該聯合組織的職員、運營負責人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人違反或可能違反本條款第八條各項之一的團體。

(8)該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該聯合組織的職員、運營負責人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人在本球團或本球團以外的人主辦的比賽中被罰退場的團體

(9)該團體屬於聯合組織時,被認為該聯合組織的職員、運營負責人及其他具有類似地位的人不遵守或有可能不遵守本球團規定的條件或本球團職員等的指示的團體

(10)鑒於該團體應援的實際情況、組織狀況及其他一切情況,不能認為其真誠地進行比賽應援,並積極協助本球團的比賽運營的團體

(11)其他有相當理由不認為應援團方式的應援是適當的團體

第六條 (許可的條件等)

對於第四條的許可,球隊可以在授予許可時或之後附加球隊認為適當的條件。

2.本球團認為適當的時候,為了確保得到第四條許可的團體(以下稱為“許可團體”)順利有序地進行該團體的聲援,在本球團認為適當的限度內,確保特定區域的座位,並允許本條款第九條第1款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的聲援。

3.本球團有權適當地自由變更本條第1款的條件及前款許可的內容。

第七條 (許可的撤銷)

除被判明許可團體為符合第五條規定的團體,或者許可團體或其成員違反本條款或本規程外,球團認為必要時,即使在許可期間內,球團也有權取消該許可或在一定期間內停止許可的效力。

第八條 (許可的性質)

根據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做出的許可等決定應由球隊自由裁量權決定,任何人均無權獲得本規程下的許可,也不得對本規程下的許可的有效性、許可的撤銷、許可的內容、條件或其他任何事項提出異議或提出異議。

2.球隊不會根據第四條、第六條和第七條做出關於許可等決定的理由。

第九條 (職業棒球暴力團等排除對策協議會)

本球團認為有必要時,經過職業棒球暴力團等排除對策協議會的協商,根據第4條、第6條及第7條做出許可等判斷。

第10條 (遵守規章等)

許可團體及其成員應當以普通觀眾模範的應援領隊的自覺為基礎,避免與領隊、教練員、運動員、主辦者的職員等、銷售店及其他球場相關人員以及其他應援團和觀眾之間的糾紛,積極協助比賽的順利進行和其他觀眾安全、平穩地觀看比賽,努力獲得不屬於該團體的觀眾的理解。

2.許可團體及其成員不得向本球團的職員等提供或申請提供金錢或其他便利,以及其他使人懷疑本規程運用公正的行為。

3.許可團體及其成員不得濫用或者涉嫌濫用本規程規定的許可。

4.許可組織應當使其成員遵守本條款和條件,以及本規定和本規定下的許可條件。

第11條 (協商和報告)

許可團體應本球團的要求,就該團體的應援方法、應援方式、其成員參加應援的情況及其他事項進行報告,就應援方法等與本球團進行協商,為達到本條款及本規程的目的,必須積極協助本球團。

2.如果許可團體向球隊承認其成員符合本條款第三條的情形或者違反了本條款第八條的規定,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球隊報告該事實。

3.除前2項外,許可團體必須就本球團要求的事項,按照本球團要求的形式進行報告。

第12條 (與本條款和條件的關係)

本規定構成本合同的一部分。

2.本條款中定義的詞語在本規程中也具有本條款中定義的含義,除非在上下文中明確具有其他含義。

照片、動畫等的拍攝及發送、發送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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